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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啟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積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依原告提出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就本項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被告與原債權人已有管轄合意。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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