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257,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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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張嘉誠
被 告 李新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5年9 月29日起未依約付款,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33,839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及利息,而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移轉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原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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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2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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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
│    │(新臺幣) ├────────────────┬────┤
│    │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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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33,839元 │自95年8月25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  │18.25%  │
│    │          ├────────────────┼────┤
│    │          │自95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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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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