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260,2019052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4.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晚間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5.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6.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7.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共44萬8,000元【計算式:5
  8. (五)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
  9. (六)基於前述,聲明:
  10. 二、被告答辯略以:
  11. (一)被告對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受有顏面挫傷併左
  12. (二)本件車禍被告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3. (三)被告否認原告之左側膝損傷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
  14. (四)原告未行走斑馬線、選擇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穿越,違
  15. (五)綜上所陳,原告因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任意穿越
  16. (六)基於前述,聲明:
  17.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9.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4日晚間11時6分許,駕駛車牌
  20. (三)首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21. (四)次查,原告發生車禍前往臺灣礦工醫院急診時,其左膝已
  22.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23.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
  24.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蔡文忠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白聖立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胡荃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晚間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由八堵往暖暖方向行駛,行經國立基隆高級中學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後視鏡與適穿越道路之原告身體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併左眼瘀青及腫痛、下巴撕裂傷2×0.3公分、左膝挫傷、右足底拇指1.5公分撕裂傷、右足背擦傷,及左側膝損傷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及外側附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上路,本應依上開規定行駛,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然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4595號卷第11頁可參,以下簡稱偵查卷),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行經肇事地點時有看見告訴人(即原告)站立在分向限制線上,其就向右閃,偏離告訴人1公尺,行駛至告訴人旁邊時,告訴人突然往其汽車方向衝過來,其所駕汽車左後視鏡就跟告訴人身體右側發生碰撞,其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發現危險時約距離1公尺,其已經來不及閃等語(基隆地檢偵查卷第3、4、33頁可參)。

然被告看見原告站立在前方分向限制線上,卻未先行減速,並觀察確認原告之動向後再行通過,俾於危險發生時得隨時煞車以策安全,反而僅向右偏離1公尺,持續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其發現原告靠近其所駕駛之汽車時,已不及煞停,遂與原告身體發生碰撞,核其所為顯未依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揆諸上開規定及案發當時之天候、路況,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碰撞倒地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均有明文。

茲將請求項目臚列於下: 1、醫療費用:查原告雖因本件傷害,曾於106年2月24日急診就醫,後又於 106年3月1日至107年4月24日間多次進行追蹤檢查,惟原告為低收入戶並為身障人士,相關就診費用由政府負擔,致未有繳費收據可資提出,但就原告所受傷害經醫囑:「宜手術治療」,醫生建議原告左膝損傷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應進行更換人工韌帶,其手術費用需自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2、看護費用:查原告進行更換人工韌帶手術後,以原告現已 63歲月8個月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依通情形需 6個月之久方能痊癒,且至少前 3個月需專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以目前專業看護員之費用每天為2,000元計,至少需支出19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依前開規定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3、精神慰撫金: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尤以所受左側膝損傷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及外側附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部分,迄今仍未恢復,經診斷必須進行人工韌帶手術治療,能否全然復原目前尚難以評估,已造成原告平時行走常疼痛難當,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用以彌補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共44萬8,000元【計算式:5萬元+19萬8,000元+20萬=44萬8,000元】。

(五)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爰請求賠償金額為35萬8400元【計算式:44萬8,000元x80%=35萬8,400元】。

(六)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受有顏面挫傷併左眼週邊瘀青及腫痛、下巴2×0.3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右足底拇指1.5公分撕裂傷及足背多處擦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原告並於同日至臺灣礦工醫院急診進行縫合手術,被告經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等情不爭執。

但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依限速行駛、已盡其注意義務、無其他違規情事,若需對被告無法預見之原告隨意穿越分向限制線負損害賠償責任,恐變相暗示行人得任意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應注意車前狀況,亦非司法之福,被告甚感委屈。

(二)本件車禍被告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已成為一獨立民事案件,完全與刑事庭脫鉤,民事庭法官應依民事法理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則本件被告雖受刑事判決確定,惟民事法院就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得分別認定之,合先敘明。

2、查被告依限速行駛於源遠路上,系爭車禍發生時夜雨,原告亦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晚視線不佳,理性駕駛實無預料有人或物立於分向限制線上,進而作出預防任何出現於車前人或物、並且閃避之行為,換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適用非毫無限制要求駕駛對於客觀上無法閃避之人或物皆應注意,則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無其他違規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

3、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依速限行駛於車道,原告為行人,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1、3款規定,竟未循人行穿越道、任意穿越分向限制之道路,致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禍之發生實為原告違規所致,被告並非無肇事因素。

(三)被告否認原告之左側膝損傷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及外側附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以下統稱韌帶斷裂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其主張韌帶斷裂傷害之手術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恐屬無據。

(四)原告未行走斑馬線、選擇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穿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笫1、3款,導致兩造發生糸爭車禍,原告同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假設語非自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與有過失,即被告得依原告肇事可歸責程度減輕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陳,原告因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任意穿越分向限制線馬路,致被告客觀上無可能閃避撞上,原告自應單獨就系爭車禍發生負責,原告之訴無理由;

退步言,縱被告有過失(假設語非自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對系爭車禍亦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六)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4日晚間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由八堵往暖暖方向行駛,行經國立基隆高級中學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後視鏡與適穿越道路之原告身體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左膝、右腳多處挫傷、裂傷、左側膝損傷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及外側附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

被告固對上開時地,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顏面挫傷併左眼週邊瘀青及腫痛、下巴2×0.3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右足底拇指1.5公分撕裂傷及足背多處擦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勢不否認,然辯稱被告並無過失及原告所受韌帶斷裂傷害部分,並非系爭車禍造成等語。

(三)首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被告駕車上路,本應依上開規定行駛,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然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偵查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行經肇事地點時有看見原告站立在分向限制線上,其就向右閃,偏離原告1公尺,行駛至原告旁邊時,原告突然往其汽車方向衝過來,其所駕汽車左後視鏡就跟原告身體右側發生碰撞,其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發現危險時約距離1公尺,其已經來不及閃了等語(偵查卷第4頁、第33頁),則被告既已看見原告站立在前方分向限制線上,卻未先行減速,並觀察、確認原告之動向後再行通過,俾於危險發生時能隨時煞停以策安全,反而僅向右偏離1公尺,持續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其發現原告靠近其所駕汽車時,已不及煞停,遂與原告身體發生碰撞,所為顯未依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揆諸首開規定及案發當時之天候、路況,自有應注能、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碰撞倒地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傷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被告否認並無過失顯無可採。

(四)次查,原告發生車禍前往臺灣礦工醫院急診時,其左膝已有挫傷之外部傷勢,此有臺灣礦工醫院106年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參見偵查卷頁7),此部分原告之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韌帶斷裂之傷害亦係在左膝處,核與原告車禍時左膝受有挫傷之位置相符合,並參酌原告曾對被告提出107年度基小字第443號損害賠償訴訟(本案嗣經原告撤回終結),曾經臺灣礦工醫院函覆「蔡文忠先生107年4月24日診斷證書所記載內容係指自106年2月24日急診及其後陸續門診追蹤診治的傷勢內容。」

等語,而上開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受有「左膝損傷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及外側副韌帶部分斷裂」等韌帶斷裂之傷害,依據上開回函堪信,原告所受韌帶斷裂傷害,應為原告左膝車禍受傷追蹤檢查後發現之傷害,且衡情韌帶斷裂之傷害並非外傷,急診當時恐無法立即發現,需持續就診檢查始得確診,故原告韌帶斷裂之傷害,縱然數月後方經確診發現,然參酌上情可信為系爭車禍所致,被告否認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要難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左膝損傷導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有進行更換人工韌帶手術,費用為5萬元,及術後3個月專業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2)然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覆稱,原告所受韌帶傷害,手術治療,並非絕對必要。

手術後一般休養1至3個月,休養期間一般不需專人照顧等語,有該院108年4月19日基醫醫行字第1080002360號函在卷可稽。

據此,堪認原告所稱更換人工韌帶之醫療費用及更換後之看護費用,均非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查原告因久病無工作,且為低收入戶,現年65歲,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其中韌帶斷裂傷害,迄今已1年餘尚未復原,持續治療中,原告須持拐杖行走等狀況,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6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要旨)。

經查,原告因其未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在上開地點自國立基隆高中側即斜穿跨越源遠路,致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相撞,就本件車禍發生顯亦有過失,且為原告所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在雨天深夜11點,逕行穿越車道,侵入非其路權歸屬之車道內等情,認其對於系爭車禍過失比例應占百分之50。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慰撫金,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依法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50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減3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因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