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273,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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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曾 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好即曾世民前於民國87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若有逾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2年10月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79,083元(含本金257,949元、利息21,134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下稱第一筆借款)。

另被告於89年12月5日與原告簽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向原告貸款15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截至93年1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36,52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亦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依約清債積欠之本息(下稱第二筆借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83元,及其中257,949元自92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527元,及自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被告針對第一筆借款,雖為時效之抗辯。

然被告曾於93年1月12日為最後之繳款,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被告前開之繳款為默示承認之一種,消滅時效亦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應以繳款之翌日(即93年1月13日)重新起算時效期間,故被告關於時效之抗辯,為無理由。

⒉被告前後共向原告申請三張信用卡,共用一個消費額度25萬元,因此三張信用卡之消費項目及金額均彙總在每個月之同一張消費明細帳單(但在帳單上會分別標列三張信用卡各自之消費項目及金額)寄送被告,且均歸屬同一繳款帳戶,之後依被告清償之金額及該三張信用卡消費金額之比例,分別拆帳抵充。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就第二筆借款部分,沒有意見。

至於第一筆借款部分,被告確向原告申請三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也知道三張信用卡共用一個額度,但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前於92年間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復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93年3月間遭扣薪,被告於92年間遭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提起訴訟,心裡已不舒服,且已將近1年未刷卡消費,豈有可能於93年1月12日向原告清償2,000元,原告應就被告於93年1月12日清償一節,負舉證責任,尤其應提出被告於93年1月12日繳款之錄影畫面,否則第一筆借款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記錄查詢2紙、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卡交易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3紙(含92年1月10日申辦之台新銀行白金卡、87年6月30日申辦之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金卡、91年7月29日申辦之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之新光三越金卡)、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亦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雖被告針對第一筆借款部分,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⒈本金部分: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就第一筆借款,其請求權於92年10月18日最後繳款日(即客戶帳務查詢作業所示之最近結帳日92年10月2日加15日)之翌日即得行使。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記錄查詢「最近繳款金額」欄所載,被告於93年1月12日仍有以ATM繳交帳款現金2,000元(本院按:因被告所持有之三張信用卡共用250,000元之額度,並使用同一個繳款帳戶,故被告當日所繳納之2,000元,原告依被告清償之金額及積欠金額之比例,抵充至該3張信用卡債務,其中199元乃係清償抵充第一筆借款之債務),該被告清償之舉,視同承認第一筆債務,即生中斷消滅時效進行之效力,時效自93年1月13日重新起算,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第一筆借款之本金257,949元部分,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⑶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於93年1月12日向原告清償2,000元,原告應就被告於93年1月12日清償一節,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此已提出被告之信用紀錄查詢表,其上記載「01/12/04 最近繳款金額 199.00」,復提出其上記載3張信用卡各筆交易消費日期、明細摘要、金額及繳款金額之信用卡消費及清償明細供參,其上亦記載「Z000000000 CASHPAYMENT 2,000ATM -199」、「Z000000000 CASHPAYMENT 2,000ATM-1,794」、「Z000000000 CASHPAYMENT 2,000ATM -7」,意即被告於93年1月12日繳付之2,000元,其中抵充第一筆借款之金額為199元,其餘2張信用卡則分別抵充1,794元、7元,經核彼此相符,且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乃金融機構行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資料,故該等證據資料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前揭證據資料乃原告通常執行業務所製作之連續性紀錄,應無造假之虞,甚為可信,況被告復無事證足認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符之處,僅是空言爭執,甚且前揭證據資料之內容乃屬原告銀行業務上之文書,交易明細資料係附隨銀行業務而製作,內容如果有不實,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恐觸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本件原告僅是請求被告償還二十餘萬元的本金及利息,且係屬銀行所有之財產,並非歸屬銀行業務人員私人,不論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或銀行業務人員均無可能甘冒觸犯刑法罪責而偽造或變造前揭證據資料之內容,是前揭證據自有極高之可信性,本院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證明其確未於93年1月12日向原告清償2,000元,惟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之,被告抗辯未於93年1月12日向原告清償2,000元一節,即無可採。

至於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被告於93年1月12日至ATM繳款之畫面,因時隔15年,顯無可能,附此敘明。

⒉利息部分:⑴原告對於第一筆借款之請求權,於被告92年10月18日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得行使,已如前述,惟原告遲至107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應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7年12月26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102年12月25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就此部分之利息,被告援引消滅時效而為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

⑵又依原告之聲明,第一筆借款之本金僅為257,949元,其中21,134元乃係92年10月3日前已發生之利息,就此部分之利息,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給付,亦屬於法有據。

⒊因此原告就第一筆借款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57,949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由被告負擔3,1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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