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275,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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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謝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雅如前於民國91年3月1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名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暨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文,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5月6日止,尚欠198,900元(含本金172,4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書、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渣打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99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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