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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陳清笛
被 告 陳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民調字第四五三號調解書所載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前執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 45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07年7月27日桃院豪光字 107年度司執字第 37880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1917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及系爭調解書等件影本為憑,因原告否認系爭調解書之債權存在,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此種不安之法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就感情生變所生糾紛經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同意分期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後來被告因原告未如期給付賠償金額而生不滿,於 106年11月27日夥同友人將寫有「陳清笛、大騙子、騙錢、左右厝邊所有家人為他一起騙、陳清笛、搞女人、大肚子、騙婚、不敢面對、左右鄉親評評理」等內容之系爭調解書影本張貼於原告住處巷口牆面,原告遂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勸諭兩造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撤回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並由原告給付被告 8萬元,以代替系爭債務,原告已當庭給付被告 8萬元,並具狀撤回妨害名譽告訴,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745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
但被告又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雖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未免被告將來再以系爭調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調解書之20萬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金額為20萬元,加上 9年利息約2萬元,扣除原告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時交付8萬元,原告尚欠被告14萬元,被告才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未以 8萬元與原告和解,否則原告理應收回被告持有之系爭調解書,或與被告簽訂和解書,被告也沒有教唆他人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調解書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向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97年5月5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原係情侶關係,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號新新娘流行會館拍攝婚紗照,後因感情生變導致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相對人同意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給聲請人,做為聲請人精神損害賠償金。
付款方式: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共分十四期。
第一期至第十三期:每期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
第十四期:新台幣伍仟元整。
相對人應將上述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其中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將兩人拍攝之婚紗照片肆拾伍張、底片貳拾肆張交給相對人,經相對人點收無訛。
兩造均放棄其餘請求權。」
系爭調解書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核定;
又被告於 106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姚兆孝簽訂債務委託授權書,委託姚兆孝處理系爭調解書之20萬元債權,後來原告於106年11月26日下午4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戶籍地附近牆面,發現張貼寫有「陳清笛、大騙子、騙錢、左右厝邊所有家人為他一起騙、陳清笛、搞女人、大肚子、騙婚、不敢面對、左右鄉親評評理」等內容之系爭調解書影本,遂對被告及姚兆孝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456號),原告於107年5月2日偵查時當庭交付被告 8萬元,並具狀撤回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業經撤回告訴,於 107年5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則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880號),因未能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再持桃園地院桃院豪光107年度司執字第3788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19171號),執行結果未受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桃園地院桃院豪光字 107年度司執字第37880號債權憑證、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及系爭調解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核閱新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7456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已經兩造和解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爭執即為兩造間就系爭調解書所載之2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2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因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19年上字第1964號、18年抗字第13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委託姚兆孝處理系爭調解書之20萬元債權,並將系爭調解書交付姚兆孝,原告因於106年11月26日下午4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戶籍地附近牆面,發現張貼寫有「陳清笛、大騙子、騙錢、左右厝邊所有家人為他一起騙、陳清笛、搞女人、大肚子、騙婚、不敢面對、左右鄉親評評理」等內容之系爭調解書影本,對被告及姚兆孝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依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456號107年5月2日偵查筆錄所載:「(問:是否達成和解?)告訴人答:我們本來有達成和解,但後來想想…。
陳美連答:目前金額部分還沒有達成和解。
檢察官諭知暫休庭,請雙方庭外洽談,取得共識後,15時30分再開庭。
陳美連及陳清笛達成共識,以8萬元和解。
陳清笛當庭交付8萬元予陳美連,經陳美連點收無訛。」
及原告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宗第44頁反面、第45頁),堪認兩造已達成和解。
㈢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民法第98條),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7號判決參照)。
基此,被告係因委託姚兆孝處理系爭調解書之20萬元債權,而發生在原告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戶籍地附近牆面,張貼寫有「陳清笛、大騙子、騙錢、左右厝邊所有家人為他一起騙、陳清笛、搞女人、大肚子、騙婚、不敢面對、左右鄉親評評理」等內容之系爭調解書影本,原告據此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足見互有牽連,參酌兩造係因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成立和解,被告對原告並無民事請求權,原告卻在偵查時同意撤回妨害名譽告訴與給付被告 8萬元,堪認兩造和解之目的,係為解決系爭調解書之債權糾紛及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訴訟,即以原告撤回妨害名譽告訴及給付被告 8萬元之方式一併解決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及因此衍生之妨害原告名譽刑事案件,因此原告撤回妨害名譽告訴及給付被告 8萬元以結清系爭債務,為兩造於和解時之真意,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債務未以8萬元成立和解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調解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兩造成立前揭和解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就系爭調解書所載2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1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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