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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周蕙蓮
被 告 吳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十樓之十二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初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0 號10樓之1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 月23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1,134 元(參見起訴狀)。
嗣則於本院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從而當庭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0 號10樓之1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30 元之違約金。」
(參見本院108 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0號10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系爭租約紙本則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載為「基隆市○○區○○○路0 ○0 號10樓12室」);
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6,800 元,租賃期間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後再經兩造合意延展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且租賃期限屆至後,被告倘未自動遷離系爭房屋,尚應按日給付原告每日租金5倍之違約金(約每日1,130 元)。
詎被告自107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累計欠租2 個月,金額已達13,600元(6,800 元×2 個月),兼之被告未於租賃期限屆至以後,自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遂以被告先前繳交之押租金13,600元,抵充被告上開欠租13,600元(押租金抵充後,已無餘額可供返還),並本於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依約給付每日租金五倍之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30 元之違約金。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惟該租約紙本則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載為「基隆市○○區○○○路0 ○0 號10樓12室」)、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給付違約金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816,000 元(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9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兼之本件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之財產權訴訟事件,本院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以此推估,本判決第一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 年,因此原告延後2年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163,200 元【計算式:6,800 元×24=163,200 元】,兼之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二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163,200 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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