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緣被告即債務人賴秀芸因汽車貸款事件對原告負有債務,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三)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承認系爭房地確實由被告賴秀芸贈與被告林玹如,惟被告
-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三)查被告賴秀芸積欠原告32萬7,573元及利息未清償,有新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賴秀芸
林玹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 106年12月1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物同段0000-000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玹如應將上開房地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賴秀芸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即債務人賴秀芸因汽車貸款事件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依法取回上開車輛拍賣並依法抵充後,被告賴秀芸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2萬7,573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44279號債權憑證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秀芸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為規避債權之追索,竟於106年12月1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物同段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林玹如,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所引可稽,其無償移轉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6年12月1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林玹如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賴秀芸所有。
(三)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承認系爭房地確實由被告賴秀芸贈與被告林玹如,惟被告賴秀芸只是擔保人,貸款並非被告賴秀芸所借貸,主債務人應先為清償。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44279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8年3月21日新北汐地籍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
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賴秀芸積欠原告 32萬7,573元及利息未清償,有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144279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告對於被告賴秀芸自有債權存在,被告辯稱賴秀芸只是擔保人,貸款並非被告賴秀芸所借貸,主債務人應先為清償並不可採。
又被告賴秀芸名下之系爭房地,於 106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12月 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玹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又原告既經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後未能完全獲償而核發前開債權憑證,足證被告賴秀芸除系爭房地外,已難清償原告之債權,則被告賴秀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林玹如之行為,核屬積極的減少財產,使原告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玹如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