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林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林文國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受告知人林文國與被告林文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共有物應予分割,並按權利範圍各1/2 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與被告連帶負擔。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聲明中「受告知人」之記載,核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尚無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訴外人林文國之債權人,對林文國有新臺幣(下同)46萬0,504元及其中24萬3,596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暨程序費用等債權。
又林文國名下有與被告於78年11月1 日因買賣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見各共有人有不分割之約定,而林文國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故原告代位林文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行使林文國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
分割方法為林文國與被告按權利範圍各1/ 2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54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8年2月19日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000971號函檢送本院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又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3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保全債權,於108年1月29日起訴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代位債務人林文國終止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108年4月30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有終止渠等公同共有關係之表意,則被告及林文國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應已合法終止。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明定。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裁量。
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被告及林文國於78年11月1 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且兩人為兄弟關係,認將系爭土地按公同共有人數平均分割為被告及林文國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 ,可達原告將來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文國應有部分之目的,而被告亦可因分割而單獨處分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及第823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林文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及林文國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處分權能,足認全體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公同共有之人數平均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
│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平方公尺│ │ │
├─┼───┼────┼───┼──┼───┼────┼──────┼────────┤
│1│基隆市│ 中正區 │港灣段│ 三 │23-11 │ 34 │公同共有1/1 │按林文國及被告各│
├─┼───┼────┼───┼──┼───┼────┼──────┤1/2 之比例,分割│
│2│基隆市│ 中正區 │港灣段│ 三 │23-45 │ 19 │公同共有1/1 │為分別共有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