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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李淑端
被 告 張凈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僅清償伊5萬元,尚積欠25萬元未清償,嗣被告於98年4月29日簽發一紙面額25萬元本票予伊,擔保98年6月10 日如期清償,未料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08年4月29日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系爭本票早在101年6月9日即已過3年時效消滅,原告以時效業已完成之本票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而無其他證據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抑或實質上借款借據做為佐證,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尚欠25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參以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票據為支付工具,開立或交付票據之原因法律關係多端,且票據之法律關係與其原因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實無從僅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證明兩造間係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原告雖稱被告曾清償5 萬元,惟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亦無從僅以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推認被告係清償自己對於原告之借款,進而推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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