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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劉宇唐
被 告 蔡煥勳即蔡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民國94年8月25日為止,共計積欠訴外人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312,744元(其中本金為170,390元)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先經訴外人荷蘭銀行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後由訴外人新榮公司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再由訴外人富邦公司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繼由訴外人宜泰公司讓與原告。
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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