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332,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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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基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被 告 黃清波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基簡字第33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上午9時32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53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23日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可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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