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易汝亭於民國92年9月8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二)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
- (三)原告已於96年7月31日受讓上開陽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及
-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四、本院判斷: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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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易汝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4萬8,265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937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易汝亭於民國92年9月8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依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陽信銀行自入帳日(即每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第二段利息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萬8,265 元,及其中本金9萬9,93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未給付。
(三)原告已於 96年7月31日受讓上開陽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此有債權讓證明書與刊載於民眾日報之公告可稽,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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