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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許榮彬
許世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湫婷
被 告 王妘伃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基隆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基隆市○○路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10 年9 月19日止,租金每月43,000元,應於每月20日給付,水電費由被告負擔。
惟被告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108 年1 月20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15,000 元,扣除2 個月之押租金86,000元後,仍積欠租金129,000 元。
另被告未給付5 月18日至9 月17日之電費80,499元,以上合計共209,499 元。
又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無人收件,為此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99 元。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基隆愛三路郵局第270 號存證信函暨信封原本等件,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租金,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4 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未給付租金,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給付積欠租金,則原告主張於催告期間屆滿後契約即行終止,應屬可採。
是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關即於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8年4 月25日終止。
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合計209,4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54,163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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