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340,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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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何忠銘
呂立全
被 告 柳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 12%計付,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但被告僅繳息至94年7月12日,經數度催討未果,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 259,4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 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7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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