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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呂立棋
被 告 羅耀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即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10 年7 月27日止) ,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625%機動計息,逾期清償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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