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持有債務人即被告峯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宗
- (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在票據無法兌現後,被告基於票據人身分已於107年1月22
-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
- (三)惟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兩造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 (四)基於上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未獲兌現,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
- 五、本件依據原告減縮後之聲明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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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林翠華
被 告 峯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9,000元及利息。
惟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因承認被告清償5萬元,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持有債務人即被告峯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宗旭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張,未料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
(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在票據無法兌現後,被告基於票據人身分已於107年1月22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之帳戶,又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且無生意往來,系爭票據係訴外人陳璇琳背書予原告,而被告與訴外人陳璇琳尚有金錢糾紛未解決,從而被告並未欠原告20萬9,000元。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詎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被告抗辯已匯款清償5萬元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復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承認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願負擔付款責任;
原告亦承認被告已清償5萬元,並減縮聲明請求金額,有該日言次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兩造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兩造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從而被告辯稱與原告並不認識且無生意往來,系爭支票乃訴外人陳璇琳票據背書予原告,而被告與訴外人陳璇琳尚有金錢糾紛未解決云云,自不足作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而免除票據責任。
(四)基於上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依法即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9,000元,及如自提示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本件依據原告減縮後之聲明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利率按週年利率│
│ │(新臺幣) │ │ (民國) │ (民國) │百分之○計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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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峯元工程有限│貳拾萬玖千元整│HD0000000 │106.12.27 │106.12.27 │6% │
│公司吳宗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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