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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廖瑋博
被 告 吳世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棟雄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2 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 公里800 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因失控擦撞護欄,系爭大貨車彈至外側邊坡,嗣後謝棟雄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因而撞擊系爭大貨車輛散落車道之掉落物而受損(起訴狀誤載為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因涉嫌酒醉後駕駛失控撞及系爭車輛),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在案,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應歸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493 元(工資4,900 元、零件195,593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不是我的錯,我也不知道到底是我的東西掉下來,而且路上來來往往的車那麼多,警方的警詢筆錄有記載是不明原因,警方到醫院問我的時候有說找不到現場的掉落物。
而且系爭車輛如果修理費用達20多萬,為何在現場還開的走,警方也沒有找到確實是我車上掉下來的證據,一個排氣管就要5 萬多元、傳動軸、擦撞板也一併更新,我當時人在加護病房,都沒有告知的情況下就修完,沒有確切的證據為何我要賠償,駕駛人又都是隔天才去警方那邊做筆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暨施工、完工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66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本件車禍之事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並非被告的錯等情。
經查:⒈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於駕駛汽車上路前,應詳細檢查車輛,確保包括輪胎在內之裝置均安全有效,且於飲酒後不得駕車。
惟被告疏於注意,且於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依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為我的拖吊車爆胎,方向盤失控,撞到內側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3頁),且依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系爭大貨車先撞擊左側護欄後,再反彈向右前側滑行,由內側車道橫跨外側車道、輔助車道、外側路肩後再撞擊邊坡等情,可知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爆胎後,因方向盤失控而撞擊內側護欄後又反彈撞擊外側邊坡,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飲酒亦已影響其對於爆胎後控制車輛之應變反應。
被告係有過失自明。
⒉被告雖辯稱:沒有證據證明系爭大貨車有掉落物等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大貨車於事故時撞擊左側護欄,又反彈至右側撞擊邊坡等情,業如前述。
而系爭大貨車事故後,擋風玻璃碎裂、車頭正面於擋風玻璃以下凹陷嚴重、水箱罩變形,未見大燈玻璃,也已經看不出大燈的完整外型(車頭於大燈之位置凹陷,大燈應已破碎而全部或部分散落)、未見前保險桿、左右車門均扭曲變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該卷第27至34頁)。
縱認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側係因最後衝撞邊坡而受損,惟車頭左側於大燈位置以下亦毀損凹陷、左側大燈亦未見玻璃、看不出大燈完整外型、左側車門亦扭曲變形。
足見其撞擊左側護欄之力道非輕。
並參以謝棟雄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間、地點)107 年7 月13日2 時46分,國道一號南向2 公里800 公尺。
我從暖暖交流道上國一道欲前往濱江街交流道,當時我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看見路面有不明散落物,我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反應,所以我的車輛由散落物上方駛過,造成我車底盤受損等語。
簡慶堂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間、地點)107 年7月13日2 時46分,國道一號南向2 公里800 公尺。
我當時從基隆交流道上國道一號,欲南下前往桃園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間我看到車道上有很大的不明物體,我當時要閃避已經來不及,就直接撞上去,之後我的左前輪及左後輪皆爆胎,於是就停於路邊,事後才知道我是撞到他車的掉落物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10、12、13頁)。
衡之系爭大貨車撞擊內側護欄力道非輕,又反彈跨越車道至外側邊坡,系爭大貨車於事故後之照片顯示車體受損情形未見完整大燈亦未見保險桿,且車頭凹陷嚴重,自有可能有零件因撞擊而破碎、鬆脫。
則系爭大貨車有脫落破碎之零件散落於車道之可能性甚高。
且謝棟雄、簡慶堂車輛受損之時間均與被告發生撞擊事故之時間密接。
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車上掉下來的東西,被後面的車輛壓到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3頁),綜上各情,系爭大貨車因撞擊而零件散落於車道遭謝棟雄、簡慶堂開車碾壓撞擊之可能性甚高,是如被告主張系爭大貨車並無零件或散落物掉落於車道,參以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
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認。
被告所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一節,稽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指謝棟雄及簡慶堂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就此係有誤解。
至於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雖僅看到車道上有碎玻璃,而未見明顯之散落物,惟謝棟雄、簡慶堂既駛過或撞上散落物,而謝棟雄、簡慶堂當時均行駛於外側車道,所撞擊或駛過之散落物自有可能被撞離車道或路面外,是無從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未見明顯之散落物,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00,49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受損車輛如果修理費用達20多萬…一個排氣管就要5 萬多元、傳動軸、擦撞的護板也一併更新,我覺得我當時人在加護病房,都沒有告知的情況下就修完…等語(本院108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消音器、後傳動軸及其他位於車底之零件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服務廠估價單為證。
被告未具體指明各該項目或金額究竟有何不實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合理維修費為何,僅泛指摘維修費用過高、未經告知即為修復等語,自難採認。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0,493 元(工資4,900 元、材料195,593 元)等情,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服務廠估價單為證。
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 年9 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5 年9 月15日出廠,而以105 年9 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
至107 年7 月13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 年10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195,593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85,468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195,593 元×0.369 =72,174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195,593 元-72,174元=123,419 元,第2 年折舊值123,419 元×0.369 ×(10/12)=37,951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123,419 元-37,951=85,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分,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4,900元,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90,3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493 元及利息,其請求於9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負擔996 元(計算式:2,210 元×90,368元/20,0493元=99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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