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351,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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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基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連明貞即連鎂綾即連素珍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基簡字第3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16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6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然被告至93年8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慶豐銀行於93年8 月27日將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新興公司於107年1月8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可知,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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