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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張雅涵
被 告 葉長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四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吳國輝初係一併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併列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後開房屋、給付欠租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其嗣則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本件訴之全部(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項),因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說明,吳國輝當庭撤回本件訴之全部,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4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 日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5,500元,租賃期間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
詎被告自107 年5 月開始,即未依約繳交各月租金,因被告欠租已達二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逾二個月,原告遂於107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107 年5 月迄同年11月之欠租總額(欠租總計7 個月),倘經催告猶不給付,則併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存證信函則已於107 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
乃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系爭租約遂於107 年11月27日依法終止,而被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上開7 個月欠租總額加計107 年12月之不當得利,再以被告繳交之押租金31,000元予以抵充,猶不足93,000元(15,500元×7 個月+15,500元-31,000元=93,000元)。
為此,原告乃本於租賃契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與107 年12月之不當得利總計93,000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暨司法文書受領登記簿節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106 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 日以前,給付原告租金15,500元,詎被告自107 年5 月開始,即未依約繳交各月租金,因被告欠租已達二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逾二個月,原告遂於107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107 年5 月迄同年11月之欠租總額(欠租總計7 個月),倘經催告猶不給付,則併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乃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系爭租約遂於107 年11月27日依法終止,而被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上開7 個月欠租總額加計107 年12月之不當得利,再以被告繳交之押租金31,000元予以抵充,猶不足93,000元(15,500元×7 個月+15,500元-31,000元=93,000元),是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與107 年12月之不當得利總計93,000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00元,俱屬於法有據而無不合。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860,000 元(參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802 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9,414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之財產權訴訟事件,本院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以此推估,本判決第一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 年,因此原告延後2年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372,000 元【計算式:15,500元×24=372,000 元】,兼之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二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372,000 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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