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376,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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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朱淑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 10%違約金。

但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12月 1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48,678元(本金為44,29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5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 20%計算。

但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54,545元(本金為48,826元),經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後經翊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得東森得易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得易金申請書及申款約定事項、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94年11月29日及 102年10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94年10月31日及98年12月31日、 102年10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1月21日及99年5月26日、102年5月 7日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 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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