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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瀞(原姓名陳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及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共分60期,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 13.1%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但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4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 172,371元。
又臺東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按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按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及以上者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但被告自95年 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 219,5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慶豐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後經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96年8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8月27日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95年8月31日及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 8月31日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 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4,6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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