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394,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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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我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銘松
訴訟代理人 王端豪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416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119號兩棟建物,均為原告管理之我泉山莊社區內建物,依據公寓大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應繳納管理費用,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78、3956元。

被告自106年1月間起至108年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現已積欠20萬2,416元。

經原告前已書面催告後,被告仍遲未繳交上述費用,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未繳戶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基中民字第1030004148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基中民字第1070007074號主任委員同意備查函、我泉山莊社區規約、我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105年度至108年度管理費總表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對原告主張予以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以堪信原告主張均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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