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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李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7 年度司促字第735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4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4579-6117-0716-5103 ),同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再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被告倘若動支信用額度代償款項,亦應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並於93年5 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3,000 元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任何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是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提出民事聲請異議狀敘稱:被告曾經離臺九年,並曾入監服刑四年,故被告就本件債務何以累計至此,現今早已不復記憶,更何況,被告甫經假釋出獄,洵無清償欠款之經濟能力。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ACP 系統)、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SG CARDLINK )等件為證;
而本院職權查核勾稽被告入出境紀錄以及被告在監押紀錄之結果,亦可推知被告辦卡乃至刷卡消費(含動支信用額度代償指定款項),均係發生在被告入監服刑或離臺出境以前,是自客觀以言,原告主張被告辦卡暨簽帳欠款之上開事實,亦無足堪啟人疑竇之處;
況被告固以民事聲請異議狀泛指「其不知債務金額何以累計至此」,惟其並未提出具體答辯或證據資料以供審酌;
尤以被告雖稱其甫經假釋而無經濟能力,然「被告有無清償資力」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更屬迥不相牟之兩事,換言之,就令被告確無給付資力,核此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29年上字第2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辦卡暨刷卡消費(含動支信用額度代償指定款項)迄今,既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19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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