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40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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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姚智祥

被 告 鄭慧琴

鄭慧珍

鄭頎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0五七平方公尺;

鄭慧琴、鄭慧珍、鄭頎一、姚智祥權利範圍均為四000分之十五),及其上坐落基隆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

鄭慧琴、鄭慧珍、鄭頎一、姚智祥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後開不動產,而後開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000分之15(面積2057平方公尺,鄭慧琴、鄭慧珍、鄭頎一、姚智祥權利範圍均為4000分之15;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0 號」,鄭慧琴、鄭慧珍、鄭頎一、姚智祥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

下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以兩造無從就系爭土地、建物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鄭頎一曾於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彼等被告不同意分割本件共有物,亦無任何分割或變賣共有物之規劃。

㈡被告鄭慧琴、鄭慧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建物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此首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80002460號函暨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之申登案卷在卷可考。

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建物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建物雖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其分割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此業經本院職權函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查覆在卷,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80002459號函存卷為憑,是可知系爭建物依法不得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移轉。

基上說明,系爭土地、建物,首即不能因本件分割而異其所有權。

⒉其次,原告求為變價分割,顯見原告並無取得「原物」之需求,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

本院考量系爭建物乃僅有單一出入門戶之3 樓房屋,其樓層面積亦僅74.79 平方公尺,此觀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明,是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結構遭破壞且可能全無出入門戶,尤以樓層面積僅止18.6975 平方公尺」之不完整建物,影響所及,不僅有害於系爭建物之整體價值,並有難以作為通常使用之虞,導致分割後之建物嚴重欠缺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堪認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⒊承前,系爭土地、建物不能因本件分割而異其所有(詳如前揭⒈所述),而本件「原物分割」亦不可行(詳如前揭⒉所述),是倘捨「原物分割」而改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考量被告倘有取得「原物」之需求,則於第三人出價未逾被告能力範圍之情形下,被告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本件分割標的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系爭不動產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本件分割標的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於考量共有物性質、型態、用途、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情形下,系爭土地、建物一併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系爭土地、建物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系爭土地、建物應一併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

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所必要;

況且,原告既因兩造苦無分割共識,方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四分之一),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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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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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稱  謂  │  姓    名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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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原  告  │   姚智祥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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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被  告  │   鄭慧琴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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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被  告  │   鄭慧珍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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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被  告  │   鄭頎一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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