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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石文興
被 告 古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105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被告古美蘭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立有「宅PAY金借款約定書」,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5計算,約定書第11條且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三)詎料被告自 95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拍定在案,依確定之分配表扣除部份受償金額,原告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利息迄未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影本、107年1月31日金管銀控字第10702022190號函影本、宅PAY金借款約定書原本、歷史利率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據上述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4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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