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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陳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194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之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相對人若有逾期未清償,則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97年7月15日止共積欠本金21萬9,1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且經原告迭經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有違約之事實,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3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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