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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瑋
陳彥平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一○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公司之駕駛員,任職期間於104 年6 月9 日上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時,因疏未注意後車門乘客便關車門起步駛離,致訴外人即乘客鄭黃祝受傷,經被告委請原告公司代為處理和解事宜,由兩造給付鄭黃祝35萬元達成和解,其中10萬元由被告支付,餘25萬元由原告公司先行支付,按原告公司肇事賠償辦法,應由駕駛員全額負擔,而被告任職期間已分期償還9 萬3,318 元,餘15萬6,682 元迄未償還,爰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報告書、切結書及原告車輛肇事賠償負擔金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故時為原告之受僱人,因被告執行職務關閉車門起駛不慎,致乘客鄭黃祝受傷,有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書立之報告書及自認有責肇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故被告對於鄭黃祝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既由僱用人原告對鄭黃祝給付25萬元部分之賠償金額,原告向受僱人被告求償,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餘款15萬6,682 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6,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6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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