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425,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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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被 告 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明德清償債務,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本借款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

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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