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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自備小客車,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保險費及罰單,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返還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卡明細、107 年9 月3 日新店永安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等件(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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