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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姜培璞
訴訟代理人 姜培瑾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成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同年5 月1 日補簽租約紙本,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 日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賃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 日止。
詎被告自106 年10月開始,即未依約繳交各月租金,計至108 年4 月為止,累計欠租金額228,000元(12,000元×19個月),已達二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逾二個月,經原告請求本院送達108 年5 月1 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催告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以前結清上揭欠租,並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乃被告逾期猶不清償,系爭租約遂於108 年5 月28日依法終止,而被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上開欠租經以被告繳交之押租金12,000元予以抵充,猶不足216,000 元(228,000 元-12,000元=216,000 元),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106 年4 月1 日成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每月12,000元,詎被告自106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租,計至108 年4 月為止,累計欠租金額228,000 元(12,000元×19個月),已達二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逾二個月,經原告請求本院送達108 年5 月1 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催告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以前結清欠租,並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乃被告逾期猶不清償,系爭租約遂於108 年5 月28日依法終止,是自108 年5 月28日起,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兼之上揭欠租經以押租金12,000元予以抵充,被告迄猶積欠216,000 元(228,000 元-12,000元)未償,是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216,000 元,並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俱屬於法有據而無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440,000 元(參見本院108年5 月1 日調解程序筆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256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之財產權訴訟事件,本院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以此推估,本判決第一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 年,因此原告延後2年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288,000 元【計算式:12,000元×24=288,000 元】,兼之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二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288,000 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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