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454,2019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徐捷利
被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強制執行之開始,須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以書狀檢附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原告雖執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6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就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被告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情尚與強制執行迥不相同,且被告迄今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6條規定,以書狀檢附證明文件向本院就原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本院卷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案卡所載內容即明,是本院現階段當因兩造間之強制執行尚未開始(被告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而無任何足以撤銷之強制執行之程序。

從而,原告於「被告以書狀檢附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前,就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欲撤銷之標的(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存在,且其情形亦無從命為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於強制執行「開始前」,就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