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465,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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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告 尤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1332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 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 元,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補字第5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08年4月23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查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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