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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被 告 施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與原告合併)申請現金卡使用,尚欠本金及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
依卷附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當事人已有管轄合意。
並參以卷附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記載,受理分行為天母分行,亦非位於於本院轄區。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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