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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劉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變更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及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
依原告提出之富邦悠遊聯名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使用須知第九條約定「持卡人…與本行如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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