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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洪○○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洪○○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湘蘭間因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30號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0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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