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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孫榮隆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許妙竹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型號為ASUSUX391UA 、顏色為紅色,時間為104 年、之前原價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返還原告。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ASUS 104年UX391UA 紅色圓形反光蓋,可旋轉式螢幕)乙台返還與原告,如不能給付時,應賠償原告5 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核其上開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94年認識,於101 年間在宜蘭市中山路租屋同居,並先後分別於104 年7 月搬到臺北市內湖區新民路、104 年10月搬至基隆市基金一路租屋同居,直至107年2 至3 月間始逐漸疏離,於兩造同居期間,原告所有財務、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管理。
同居期間,原告偶爾將其所有、廠牌馬自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借予被告,以便被告上下班等日常使用,惟被告竟於106 年9 月8 日擅自持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及原告之證件、印章,向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汽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再將系爭汽車轉售予第三人並完成過戶及交付,屬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曾於106 年1 月12日以系爭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抵押貸款30萬元,而一般汽車抵押貸款最高為汽車價值之百分之70,以此推算,系爭汽車之價值為428,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應屬合理。
另被告於104 年間,向原告借用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迄未歸還。
而系爭電腦現值5 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腦,如不能給付時,則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爰依使用借貸、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電腦返還原告,如不能給付時,應賠償原告5 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05 年12月間分手。
被告係於106 年8 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約定由被告代為繳納原告向和潤公司貸款之餘額3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被告分別於106 年8 月28日、106 年9 月5 日匯款112,832 元、142,567 元予和潤公司清償貸款,其餘44,601元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將該貸款結清後,由原告委託被告前往和潤公司領取清償證明,被告再於106 年9 月8 日與原告相約至基隆長庚醫院,原告當場交付雙證件予被告後,由被告自行前往基隆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予被告,辦理過戶手續所需之證件、印章等確為原告親自交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無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電腦,被告否認有系爭電腦存在,更無可能向原告借用系爭電腦,原告迄未提出購買系爭電腦之相關單據,並未就系爭電腦加以特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原為其所有,其以系爭汽車向和潤公司貸款,該貸款清償完畢後由被告前往和潤公司領取清償證明,及系爭汽車於106 年9 月8 日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再於107 年10月25日過戶予訴外人潘○○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108 年10月1 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16749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81 頁),並有基隆監理站108 年11月1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20055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11月12日北監車字第1080312585號函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可稽(本院卷第195 至20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賠償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持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及原告之證件、印章等向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汽車過戶至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於106年9 月8 日辦理系爭汽車由原告過戶予被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其上原告印文之真正既無爭執,並該次過戶係由監理業務代辦人郭○○持雙方車主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申請過戶登記,有基隆監理站109 年1 月9 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003471號函在卷可稽。
則倘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持原告印章及雙證件前往辦理過戶,依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己之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主張於兩造同居期間,原告所有印章、存摺等均交由被告管理乙節,係以:原告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有生意往來,分別於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1月21日、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7 日,由被告自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領取29萬餘元、22萬餘元不等之金額,由被告於當日以代理人之身分匯予和運租車公司,且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款項除零星提領現金外,其餘轉帳亦均由被告以網路銀行操作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9 至253 頁)。
經查,原告上述100年間由被告提領現金及代理匯款之行為,縱使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4 度委託被告代理取款、匯款,代理行為當時被告曾持有原告之印章等情。
尚無從進而證明原告之印章平時均由被告所持有。
況該4 次取款、匯款日期均發生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距離本件系爭汽車過戶之106 年9 月8 日已甚久遠,原告據此主張其印章均由被告保管而遭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擅自持用,已難採認。
原告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欲證明原告之該銀行帳戶均由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亦不否認兩造交往期間至105 年12月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幾乎是由其操作,之後因原告不會用,會委託其操作等情(本院卷第14頁言詞辯論筆錄)。
惟衡之常情,上網操作網路銀行功能,無須持有印章、存摺、證件,自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保管原告之印章、存摺、證件。
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過戶係被告擅自持用原告印章、雙證件所為等情,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此項主張已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系爭汽車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等情。
經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規定對於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被告陳稱:原告將這台車拿去貸款30萬元…我知道原告沒有錢還貸款,車子遲早會被拖走,我好心跟他說那你把車賣給我,我把車子貸款結清,之後我與貸款的和潤公司汽車貸款部黃經理聯絡,黃經理認識我與原告之間的關係,也知道我今天是為了要幫助他,所以我親自拿錢來結清這部車,所以他當下有幫我算這部車還剩下多少結清的數字,告知我後我馬上去籌這些錢,我知道車子結清後,我怕原告會把車子的資料領出來,所以我親自跟黃經理聯絡,我親自去和潤公司領清償證明及車子資料,過戶這塊,我跟原告約定在基隆長庚醫院門口見面,請原告將雙證件及印章交給我,並且告知他,這台車子我現在要過去過戶在我名下,我會請代辦聯成汽車老闆幫我處理。
(提示本院卷第4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備註欄記載許妙竹代付清是什麼意思?)是我親自去郵政劃撥匯款到這個帳戶,因為是我的錢,但是要繳到原告貸款清償之帳戶,所以我有註記。
(為何特別註記?)因為是我的錢,但是要繳到原告貸款清償之帳戶。
我有向我母親借錢,借了10萬元,我有向我母親說借錢的原因是為了要買這台車等語(見本院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12、14頁),並有106 年8 月28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卷第43頁,內容記載收款戶名為和潤公司,存款金額為112,832 元)、106 年9 月5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9頁,內容記載收款人戶名為和潤公司,金額為142,567元,備註欄記載:ARF-7723許妙竹代付清)、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等件影本為證。
證人即被告之母吳玉書亦到庭證稱:大概是106 年夏天的7 、8 月的時候,被告有跟我借了10萬元,她說她要買車子不夠錢,她有給我看手機,她說有跟原告講好要買車,她拿了手機給我看。
(是看手機的照片還是什麼內容?)因為我本人沒有用手機我不是很清楚,不是照片,我沒有仔細看,也不知道那個是什麼,但我確認被告不會騙我,她說跟原告都講好了。
(你有問她買多少錢嗎?)她好像喃喃自語說好像有點太貴了,好像要再考慮一下。
「(有沒有說精確的數字?)他好像有喃喃自語的說:30萬,好像有比較貴一點,應該在好好考慮一下」等語(本院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與被告主張向證人吳玉書借款10萬元支應購車款項一節,並無不符,且依證人吳玉書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向證人吳玉書借款當時,有向證人吳玉書表示是跟原告講好要買車,且喃喃自語說30萬好像有比較貴一點等情如前,綜核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一事,並非虛構,而堪採認。
⒊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提領現金174,400 元交給被告用以繳納系爭汽車之貸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提領該筆款項後有交付被告,況該筆款項提領之時間,與被告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時間(106 年8 月28日、106 年9 月5 日)相隔數月,清償金額(112,832 元、142,567 元)亦非相符,原告主張提領此筆金額交付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汽車之貸款等情,難以採認。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民事答辯狀記載「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前往監理所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於108 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㈠狀記載原告有交付雙證件正本予被告辦理過戶,則被告所述原告交付雙證件予被告辦理過戶一事,與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民事答辯狀自認之事實不符等語。
惟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
本件被告上開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㈠狀之記載,僅屬被告事實上之陳述,與「自認」不同,原告就此已有誤解。
而當事人非不得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8 年9 月5 日答辯狀上揭記載係屬誤植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主張向原告購買車輛一事係屬可信,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從因被告此部分事實上陳述前後有異,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附此指明。
⒌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汽車係被告於擅自過戶於自己名下,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出售予潘○○時,自己仍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因被告盜賣系爭汽車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電腦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電腦借予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確有系爭電腦借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證人黃齡萱於本院證稱:當時是原告、被告、我母親孫淑貞與我,4 人同住,被告當時只住幾個月而已。
當時是我們剛搬到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被告當時需要1 台筆電所以向我借用,我只有1 台筆電,是我大學4 年的筆電,我沒有辦法借她,之後沒多久,我就看到被告在使用1台新的筆電,是ASUS紅色輕薄型筆電,外型上上蓋整體有一圈金屬反光,當時我向被告詢問這台電腦是從哪裡來的,被告告知我說這台電腦是她請原告買來借給她的,當時是最新、設備最好的型號,這也是被告告知我的,後來原告跟我說這台電腦之後不用,會給我未來上研究所使用,因此我可以說真的有這台電腦。
(何年何月的事情?)我不確定,我大四上學期的事情,大概是10月的事情。
我與兩造及孫淑貞同住的時間是103年7 月開始。
被告搬走是103 年11月左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 頁)。
依證人黃齡萱之證述,係於103 年10月間,原告將ASUS紅色輕薄型之筆記型電腦借予被告使用。
⒉證人孫淑貞於本院證稱:104 年7 月我、黃齡萱、原告、被告一起住在新明路,房子是由被告去尋找租來的,同住到大概104 年8 、9 月,但被告之後偶爾還是會過來。
(時間點是否確定是104 年?)是。
(原告說有一台筆記型電腦,要你來作證?)因為有一天我女兒黃齡萱在用電腦,被告說要跟黃齡萱借用,黃齡萱說她只有一部電腦沒有辦法借給被告用,之後過沒幾天,被告就在用電腦,我就問被告說那部電腦是誰的,被告說是向原告借的,是原告買的,我問被告說多少錢,被告說3 萬多元,被告沒有說詳細的金額。
(什麼樣的電腦?)筆記型電腦,我看很像是黑色還是藍色。
(你的印象中電腦是什麼顏色的?)我忘記了。
(這台電腦還有什麼樣的特徵嗎?)我不記得有什麼樣的特徵。
(你有看到誰去買的嗎?)是被告去買的。
(被告去買為何說是原告買的?)因為我問被告那台電腦是誰的,被告說是她跟原告借的,因為原告的錢都是被告在保管,所以原告要利用東西都是被告去買,但錢都是原告的等語(見本院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至8 頁)。
⒊證人黃齡萱、孫淑貞雖均證稱:某日黃齡萱在用自己的筆記型電腦,被告向黃齡萱借用但遭黃齡萱拒絕,之後沒幾天就看到被告使用筆記型電腦等情。
惟分別證稱時間為103 年10月間、104 年7 月以後,時間差異甚大,且所述電腦之顏色分別為「紅色」、「黑色還是藍色」,亦屬迥異,證人孫淑貞就所見電腦顏色又改稱「我忘記了」等語;
又關於電腦之來源,證人黃齡萱證稱:被告告知我說這台電腦是他請原告買來借給他的等語,證人孫淑貞則先證稱:被告說是向原告借的是原告買的等語,又改稱:是被告去買的。
(被告去買為何說是原告買的?)因為我問被告那台電腦是誰的,被告說是他跟原告借的,因為原告的錢都是被告在保管,所以原告要利用東西都是被告去買的,但錢都是原告的」等語。
則被告孫淑貞電腦究竟何人購買之證言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黃齡萱關於電腦來源之證述內容亦非一致。
證人黃齡萱、雖淑貞關於看見被告使用電腦、電腦之顏色、來源等情節,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及不一致之情形,即難依憑其2 人之證言,證明原告主張將系爭電腦借予被告之事屬實。
至於原告當庭提出黑色之筆記型電腦攜帶袋1 個,並稱:這個袋子就是當初被告拿給我。
因為被告用我交給她保管的錢去買電腦,她把筆記型電腦及袋子拿給我,被告說買3 萬多很便宜,我懷疑是網路上買的所以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惟觀諸該電腦袋之外觀僅有「Lenovo」之商標,與原告所稱系爭電腦廠牌為「ASUS」廠牌不同,且原告所述「被告說買3 萬元很便宜」,亦與原告主張系爭電腦現值5 萬元等情,互核不符,自無從據此證明原告有系爭電腦借給被告。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確有將系爭電腦借予被告之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電腦或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要求被告歸還寵物狗、物品衣飾、個人文件資料、房屋鑰匙等情,均與本件訴訟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無涉,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腦,如系爭電腦不能給付時應賠償原告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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