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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潘馬湘娣
潘家德
潘家慧
費立珍
劉國英
王有烈
王月修
被 上訴人 基隆市立明德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沈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108年度基簡字第686號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潘馬相娣、潘家德、潘家慧(下稱潘馬湘娣等3人)為新臺幣(下同)13萬8,600元;
費立珍為1萬9,500元;
劉國英為2萬9,400元;
王有烈為5萬8,800元;
王有修為5萬8,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潘馬湘娣等3人為2,160元;
費立珍、劉國英、王有烈及王月修各為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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