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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聶自強
莊世暐
被 告 朱玉鳳
朱旺欉
朱振豪
朱玉榮
朱玉壁
朱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朱玉鳳、朱**、朱**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就被繼承人朱吳阿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9 月18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9 月18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朱**及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9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0636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朱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補正起訴狀所列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追加被告,而列朱玉鳳、朱旺欉、朱振豪、朱玉榮、朱玉壁、朱盈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就被繼承人朱吳阿月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98年9 月14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9 月18日依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朱旺欉、朱振豪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9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8基信字第000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朱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對共同協議之朱吳阿月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繼承人朱玉榮、朱玉壁、朱盈蓁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玉鳳、朱旺欉、朱振豪、朱盈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玉鳳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9,912 元,及其中⑴155,437 元自95年4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54,475元,自95年2 月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朱玉鳳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4296號債權憑證。
後原告於108 年5 月21日以被告朱玉鳳所提供之通訊地址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朱吳阿月於97年9 月28日死亡後所遺留。
被告朱玉鳳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償,且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與其他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後,將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無償由被告朱旺欉、朱振豪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朱玉鳳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已取得本可繼承之財產,卻與其他被告訂定有害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債權人自得依一般財產之詐害情形聲請法院撤銷。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即系爭遺產),於98年9 月14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9 月18日依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朱旺欉、朱振豪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9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8基信字第000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朱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㈠被告朱玉榮、朱玉壁部分:訴外人朱振傑為朱吳阿月與被告朱旺欉之子,朱振傑於97年9 月23日死亡,因當時正值金融海嘯,而朱振傑有股票融資問題,為免因朱振傑之股票遭斷頭追繳,遂由被告朱玉榮與朱玉壁協議後,由被告朱玉壁先行出資繳清朱振傑之融資股票成為一般股票帳戶,待朱振傑死亡證明拿到後再將該股票帳戶剩餘的錢還予被告朱玉壁,朱吳阿月遺產中之611,711元,即是朱吳阿月繼承朱振傑之遺產,惟事實上朱吳阿月、被告朱旺欉並未繼承該筆錢。
又朱吳阿月於朱振傑死亡後,因傷心過度致使原告肝硬化疾病急速惡化而住院,並於住院5 日後死亡,朱吳阿月於住院期間,向被告朱玉榮、朱玉壁表示希望能將系爭不動產留予被告朱旺欉、朱振豪,讓朱振豪與朱旺欉同住,照顧朱旺欉。
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分予被告朱旺欉、朱振豪,是有被告朱振豪將來要扶養照顧被告朱旺欉之意。
系爭不動產是朱旺欉、朱吳阿月購買,登記於朱吳阿月名下,房貸由朱振傑、被告朱旺欉及朱振豪繳交,被告朱玉鳳自出嫁後即未奉養父母亦未繳交房貸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朱玉鳳、朱旺欉、朱振豪、朱盈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朱玉鳳積欠原告209,912 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5 月24日基院慧96執慎字第4296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而朱吳阿月於97年5 月2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並出具98年9 月14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不動產歸被告朱旺欉及朱振豪取得,而於98年9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朱旺欉、朱振豪共有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006043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存卷為憑,且為到庭之被告所無爭執,上情堪信為真。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撤銷之98年9 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
該次協議並未就附表二之遺產為之。
是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於98年9 月18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有誤解。
次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朱旺欉及朱振豪取得,被告間就朱吳阿月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生前有無照顧或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如何承擔祭祀等諸多因素,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上行為之情形不同。
是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繼承人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且被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就未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
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已非可採。
再者,被告朱玉榮、朱玉壁以:系爭不動產是父母即朱旺欉及朱吳阿月所購買,貸款由朱振傑、被告朱旺欉及朱振豪繳交,繼承人決定分歸朱旺欉及朱振豪之原因,是為了讓朱振豪照顧朱旺欉等情,據此以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不動產係由何人購買等因素,且被告朱振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同時亦負擔照顧朱旺欉之義務,又被告朱玉鳳、朱振豪、朱玉榮、朱玉鳳、朱盈蓁考量父親即被告朱旺欉居住所需而就系爭不動產為如此之分割,亦與其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有關,綜上,被告朱玉鳳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朱旺欉及朱振豪取得,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朱旺欉及朱振豪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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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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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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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基隆市仁愛區延年段│104.45 │1/1 │
│ │2483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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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基隆市仁愛區延年段│171 │1/4 │
│ │134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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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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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存款 │價額(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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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基隆港東郵局-活儲 │60,8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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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611,711元 │
│ │行-活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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