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88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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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81號
原 告 賴堯崑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黃家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於超過新臺幣參佰零壹萬玖仟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参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8年司票字第22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發生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起,因資金週轉,需錢孔急,向被告調取款項,除取款時由被告先扣除第一個月月利5分之金額外,另依月利5分計算支付利息,自104年6月20日起,原告已多次返還款項。

然於108年1月20日,被告表示原告積欠款項甚多,須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茲因自104年5月起,原告陸續向被告調款、返還,兩造間往來金額有些紊亂,且原告尚有其他資金須支付,並須工作賺錢,每日焦頭爛額,對返還數額未加計算,加諸被告強烈要求原告當日開立本票,原告在無奈、無選擇下,遂簽立系爭本票。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作成108年度司票字第221號裁定,原告於接獲該裁定後,詳予計算,發現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應無任何款項未予返還,顯然被告係利用原告急迫且無暇顧及之情形下,給予錯誤訊息,讓原告就不存在之本金及其利息債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應不存在。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依被告所提出之「分期償還契約書」所載:確認乙方(即原告於108年1月20日向甲方(即被告)借款325 萬元無誤等語,可知兩造間本票原因關係應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325萬元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即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倘未能舉證,則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之325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2.原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8年5 月20日止,已陸續還款483萬9,431元,故縱以原告係向被告借款325萬元,加計4 年法定最高百分之20之利息260 萬元,扣除原告業已返還之上開金額之款項,亦僅剩101萬0,569元,何來325 萬元之欠款及違約金?況被告亦表明原告是陸續借款,有借有還,可知原告於104年6 月時,所借款項為325萬元。

且被告亦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20日借款金額為181萬元,若以此金額計算至108年1月20日,所欠款項亦僅有217萬2,000元,而非325萬元。

3.原告於整理資料後,發現原告自104年5 月20日陸續向被告借款286萬4,500元,所借款項早於105年10月15日已清償完畢,且超額清償41萬5,505元,至108年1月25日超額清償93萬6,000元,至108年5月20日超額清償113萬6,000元。

4.兩造於108年1月20日所簽署之契約書及協議書,乃係就先錢借款所為之債務協商,此經證人賴雅雲證述明確,斯時被告既認定原告對之尚有181 萬元之債務,最後計算出之欠款卻為325 萬元,顯見被告係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而為請求,且滾入原本計算,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自非適法。

二、被告之抗辯:㈠兩造間簽因債務清償事件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債權人325萬元,並自108年2月20日起按月清償5萬元,共65期,且由訴外人賴嫚蒂擔任前揭和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兩造於108年1月20日簽立之「分期清償協議書」,作為325 萬元債務總額之債務承認契約,以及同日簽立之「分期償還契約書」,約定分期清償之和解內容,並邀同連帶保證人之證明。

原告擔保前揭債務承認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清償,於同日簽發面額325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於108年1月20日成立之債務承認契約及分期清償和解契約,並非原告所指於104年5月20日起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既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如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和解金債務業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自應提出具備相當憑信性之證據方法,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㈢原告指稱其前後已陸續清償被告483萬9,431元,係清償原告之前對於被告之借款,與108年1月20日之債務無關。

㈣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為前提。

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其前提乃該案之當事人就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並無爭執,然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於108年1月20日成立之和解契約關係,顯非雙方就原因關係無爭執之情形,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自因就其抗辯事由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及借款業已清償等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㈤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再此限:1.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2.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簽立上開「分期清償協議書」、「分期償還契約書」,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之情形,自應就具有上開事由或受詐欺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自104年5月20日以來因原告陸續向其借款之金融消費借貸債權,而該債權業已清償;

而兩造於108年1月20日所簽署之「分期清償協議書」、「分期償還契約書」,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失所附麗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原告主張債務業已清償及其與被告簽署上開「分期清償協議書」、「分期償還契約書」有無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被告詐欺之情事。

茲說明如下: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108年1月20日成立之分期清償協議: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自104年5月20日以來,因原告陸續向其借款之金融消費借貸債權云云。

然查,兩造前於108年1月20日,就原告對於被告先前之借款債務進行協商,並簽署「分期清償協議書」、「分期清償契約書」,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協議書及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67頁);

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其票載發票日為「108年1月20日」,票面金額為「325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1 號卷查核屬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及契約書簽署之日期及契約金額相符,堪認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於 108年1月20日之上開協議所簽發,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108年1月20日成立之分期清償協議,堪予認定。

2.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

又「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

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兩造於108年1月20日簽署上開協議書及契約書,係就原告對於被告先前之181 萬元之債務進行協商,兩造於協商後,同意以該金額加計利息即總額325 萬元為原告應還款之金額而達成協議,兩造並約定由原告分65期給付,每期給付5 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及契約書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簽署上開協議書及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賴嫚蒂於本院證述:「(問:契約書上記載借款金額325 萬元,請問是否知道如何計算的?)我們有問他,被告說181 萬加計利息,因為我們每個月只能償還5 萬,所以時間會拉得很長,計算出來是65期,我們有問他金額如何計算的,他說比照銀行利率,然後銀行也是寫總金額,所以總共就325 萬元。

我弟弟也有問他『之前借款是181 萬』,也都有償還,為何沒有扣除他之前還的錢,還是以181 萬元計算加上利息,被告說之前償還的都是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兩造於108年1月20日係就同一債務,變更給付之條件,核其性質為「債之更改」,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契約或債務之內容以合意加以變更,並無不可。

又兩造於108年1月20日之協議,既係就原告先前對於被告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 181萬元進行協商,自無礙於其要物性,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181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要無可採。

㈡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於301萬9,000元範圍內之債權係屬存在:1.兩造於簽署上開協議書及契約書後,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25日、2月20日、3月21日、4月22日、4月23日分別匯款3萬1,000元、5萬、5萬、3萬、2萬於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年5 月20日給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且各該款項為清償上開原告對於被告之325 萬元之借款、利息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賴雅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56頁)。

是於扣除上開原告業已清償之金額後,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於301萬9,000元範圍內之債權係屬存在,堪予認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其簽署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及分期償還契約書係遭被告詐欺,且其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經查:⑴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為2,864,500元,該項債務業於108年1月20日已全數清償云云,其論述之依據無非以兩造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5 為基礎,回推計算前述之借款金額。

然原告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約定利息月息百分之5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惟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據以為計算上開借款金額為月息百分之5,則其以之為基礎,所計算之借款金額,即難採憑。

⑵又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業已清償4,839,431元,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據,惟被告抗辯原告所清償者為之前之借款債務,與兩造於108年1月20日就原告對被告181 萬元之借款無涉,原告自應就其清償者,係包含兩造於108年1月20日進行協商之181 萬元之借款債務乙情,負擔舉證之責。

惟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所清償之金額係高於其向被告借款之總額,且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業已清償之款項,係包含上開181萬元之債務,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對於被告所有債務云云,即無可取。

至原告具狀請求傳喚證人許憶芳到庭證言,係為證明原告曾於104年9月17日經由訴外人賴雅雲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本件原告既尚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清償之款項,高於其向被告借款之總額,則上開款項縱如原告所指係為原告清償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亦無從認定原告業已清償原告對於被告上開181 萬元之債務。

準此,傳喚該名證人到庭,於訴訟顯不生影響,自無傳喚其到庭證言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原告對於被告之181 萬元之債務既屬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項債務業已清償,則原告於108年1月20日以該項金額,與被告達成應還款項325 萬元,分65期清償,每期給付之金額為5 萬元之協議,即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被告詐欺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於108年1月20日所為還款325萬元之意思表示,即難謂為適法。

㈢兩造於108年1月20日所為原告應還款325萬之協議,關於利息約定部分未逾民法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1.按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之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固著有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

2.惟查,本件兩造於108年1月20日所為之上開協議,原告所應返還被告之金額325萬元,係包含原告對於被告之181萬元之債務及其利息,而其給付方式係分65期給付,已如前述。

是依兩造之協議,兩造所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利息應為144 萬元(計算式:325萬元-181萬元=144萬元),則原告每期即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2萬2,154元(計算式:144萬元÷65期=2萬2,154元),其每年應給付之利息則為26萬5,848元(計算式:2萬2,154元×12=26萬5,848 元)。

是以此原告每年應給付之利息計算其利率,原告應給付之利息,其利率為百分之14.7(計算式:26萬5,848元÷181萬元=14.7%),核其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無原告所指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且滾入原本計算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對於被告之181萬元之債務所約定之利息,係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且有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之情事云云,即難採憑

四、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餘額為301萬9,000元,堪予認定。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請求於「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1萬9,000元之範圍不存在」之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175元;

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證人賴嫚蒂捨棄證人日旅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75元,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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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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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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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堯崑│108年1月20日│325萬元 │空白  │TH2211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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