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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沈䜢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仟捌佰捌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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