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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于一敏(原名于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獲准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清償貸款義務,經台新銀行提出理賠要求,原告依前開信用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279,636 元(其中本金為260,308 元,利息暨違約金19,328元)同時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636 元,及其中260,308元自9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影本、本票原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影本、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原本、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影本、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原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原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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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9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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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及計算│利息計算(民國) │違約金計算 │
│ │違約金之本│ │(民國) │
│ │金(新臺幣│ │ │
│ │) │ │ │
├──┼─────┼───────────┼──────────┤
│1. │260,308元 │自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自93年8月20日起至清 │
│ │ │日止,按年息13.5%計算 │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
│ │ │。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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