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931,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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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9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嬪禎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鄭嬪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者,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鄭迪平、鄭迪政、鄭嬪禎、李重銘、李欣樺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暨其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然被告鄭嬪禎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4年12月13日死亡,有被告鄭嬪禎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因此原告起訴時,被告鄭嬪禎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原告補正,依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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