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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茗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0日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金鸞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0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以基院麗民亮108 年度基簡字第967 號基隆簡易庭通知(下稱系爭命補正通知),命上訴人於系爭命補正通知送達後3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系爭命補正通知送達上訴人以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可稽。
是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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