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99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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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鄭毓平
被 告 尚傑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尚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慶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46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1,578,468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備位聲明部分)。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皇城公司(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暨聲請更正狀㈠誤載為「原告」)1,578,46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1.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皇城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有週轉金貸款契約為證。

2.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方式為轉讓,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

皇城公司未清償借款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足認皇城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己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是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利息,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1.若本院認皇城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改依代位皇城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已退票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票款。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苟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參照)。

本件皇城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且原告已對皇城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皇城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

另系爭支票係被告與皇城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皇城公司而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現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皇城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對皇城公司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以原告名義代位皇城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皇城公司,並由原告代領。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皇城公司1,578,4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被告與皇城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皇城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用,此有皇城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可知,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民事判決所認,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者,應存在於購買者與銷售者之間,是如被告否認與皇城公司間之交易行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之答辯:㈠對於先位聲明部分:1.依據臺灣臺北地方院99年度北簡字第7694號、95年度訴字第9480號判決,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時,應就債權讓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皇城公司受讓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云云。

然均未見原告就金錢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債權關係確實存在,為一定之舉證。

2.原告陳稱皇城公司有轉讓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固提出借據影本、支票票據影本、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墊付票據明細表影本等相關資料,然此等書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對皇城公司負有任何債務,蓋相關之資料僅為原告與皇城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無從特定原告所受讓隻債權究係何種債權,究係基於被告間之何種法律關係所生。

原告欲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請求,即必須對於究竟係自皇城公司受讓何種原因關係之至全等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遍觀原告所提書狀與證據資料,並未就此一重要事項負舉證責任。

3.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7號判決,原告雖提出皇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法票,然統一發票實為稅捐主管機關基於稅捐法律關係管理之方便,要求營業人開立、申報,與債之原因關係無必然關聯。

稅捐稽徵實務上亦普遍發生虛開發票之情形,是以原告實無從僅以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即逕謂已善盡舉證之責。

何況該統一發票根本與被告無關,被告亦從未看過,遑論其上記載之品項與內容。

毋寧實係訴外人黃南禎單方虛開,訴外人黃南禎類似虛開統一發票情形亦遍布各地法院,被告根本不之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存在。

㈡對於備位聲明部分:1.依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190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873號判決,本件系爭支票已由訴外人皇城公司交付予原告,於其交付原告、喪失占有後,皇城公司即無從按票據法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自無任何消極或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

原告於本件之代位請求,顯然不合於民法第242條2.依據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號、103年度重簡字第795號判決,本件被告否認對皇城公司負有任何債務,皇城公司對被告根本無原因債權存在,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告即應就被代位人之權利是否存在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原告對於權利發生要件未善盡舉證之責,原告所提起代位權之備位訴訟,顯然於法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皇城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⑵、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票據債權轉讓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皇城公司之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本息?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代位訴外人皇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本息?1.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依背書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規定即明,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查被告公司簽交系爭支票予訴外人皇城公司,其上載明受款人為訴外人皇城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劃有平行線,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皇城公司自不得依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而使後手取得票據法上之權利,惟揆諸諸說明,尚無礙其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

本件訴外人皇城公司既出於融資目的,在票背蓋章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有訴外人皇城公司與原告間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可稽,觀諸該週轉金貸款契約第6條記載:「立約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立約人背書轉讓予貴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立約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等語,堪認訴外人皇城公司以背書及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所為,所轉讓者應為訴外人皇城公司與被告公司之系爭票據原因債權。

又原告受讓債權後,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公司自生效力。

3.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並有規定。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皇城公司對被告公司存有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債權之事實,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固據提出與系爭支票金額相應之統一發票為證,然統一發票僅係為稅捐法律關係上所使用之憑證,主要係供政府基於稅捐法令管理之用,與實際交易關係有無或債權之存在與否,無必然關連性,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諸如送貨單、簽收憑證等文件以資佐證,此外,該統一發票未經被告公司持以辦理進貨折抵,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月15日北區國稅七堵銷字第1092260208號函,附卷可憑,自難單憑訴外人皇城公司開具之上開發票即遽認訴外人皇城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確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4.原告既不能證明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存在,是其本於受讓系爭支票原因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票款本息,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代位訴外人皇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

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2.查訴外人皇城公司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而於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發票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然訴外人皇城公司為擔保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早已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並授權原告代為取款提示,且於退票迄今,系爭支票仍均由原告持有中,未曾交還訴外人皇城公司,訴外人皇城公司顯係無從就系爭支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非怠於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皇城公司之票據權利。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位訴外人皇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備位依民法24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皇城公司前開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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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3月25日│KM0000000 │基隆市第│尚傑科│595,160元 │108年3月25日│
│            │          │二信用合│技有限│          │            │
│            │          │作社百福│公司  │          │            │
│            │          │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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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4月22日│KM0000000 │基隆市第│尚傑科│596,508元 │108年4月22日│
│            │          │二信用合│技有限│          │            │
│            │          │作社百幅│公司  │          │            │
│            │          │分社    │      │          │            │
├──────┼─────┼────┼───┼─────┼──────┤
│108年4月26日│KM0000000 │基隆市第│尚傑科│386,800元 │108年4月26日│
│            │          │二信用合│技有限│          │            │
│            │          │作社百福│公司  │          │            │
│            │          │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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