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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 謝錦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聲明提起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7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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