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婚,133,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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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2月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蘆洲租房子,假日則返回新北市貢寮去看兩造所生子女,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家中生計主要依賴原告維持,有時要靠被告父、母親接濟,被告有時因簽賭六合彩欠債,有人來按電鈴討債,因此導致兩造感情生變分居,兩造自85年4月起分居,原告住在新北市土城區原告母親住處,被告則住在貢寮,迄今已有20多年,期間兩造都沒有互動往來,被告父母親都已過世,被告會接子女電話,但是原告打的電話被告都不會接,兩造自結婚迄今被告皆是如此態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業無回復美滿共同生活之可能,且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2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勞保資料、健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應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家中生計主要依賴原告維持,有時要靠被告父、母親接濟,被告有時因簽賭有人來家中討債,導致兩造感情生變自85年4月起分居迄今已有20多年等情,則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到庭證稱:記得國小一二年級時,家中租屋,都是原告去百貨公司上班,被告的工作不穩定,有時候還要靠爺爺奶奶來接濟,伊知道原告當時要支付房租,被告有時候還會欠債,有人來按電鈴討債,印象中被告會去簽賭六合彩,基本上小時候都是原告照顧伊,被告都沒有什麼照顧伊,後來伊就都跟爺爺奶奶住,他們分居是因為被告都沒有盡到照顧家庭的責任,而且他會打罵原告,那時候伊還小,原告也沒有跟伊訴苦,所以很多細節不是很清楚。

被告沒有固定的居住處所,伊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都是被告有事情才會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兩造婚後即經常因被告工作不穩定,家中生計主要依賴原告維持,有時要靠被告父、母親接濟,被告有時因賭博欠債,因此導致兩造感情生變分居迄今,嗣兩造即幾未再相互聯繫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兩造分居迄今約已有23年餘無夫妻間之互動,顯見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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