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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王羿權
特別代理人 王志杰
被 告 吳金忍(NGO KIM NHIN,越南國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登記居留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即原告住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稽,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在越南結婚,被告並於107年2月5日來台同住,生活一切正常、相處愉快。
嗣於同年12月10日中午,有二位聲稱為被告之姑姑和姑丈前來與被告聊天半小時後,被告突然表示想家、想回越南,原告父母表示可以請當初介紹媒人一起商議,被告稱會自行聯絡。
詎翌日,被告即無預警離家,並帶走原告之存簿、健保卡以及原告之父王志杰每月給與之零用金約新台幣(下同)15萬元,但卻未帶走自身衣物,迄今仍杳無音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106年8月31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7年1月11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0日(原告誤為107年2月5日)來台同住,嗣於107年12月11日無預警離家,迄今仍杳無音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3日移署資字第1070150059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鄭春霞到庭證述:「(被告現在人在哪裡,是否清楚?她大概什麼時候離家的?)不知道。
她離開家很久了,有好幾個月了。
(是否知道她為何離家?)我不知道,那天我跟原告的父親去看醫生,我還交代被告要帶原告去吃飯,她也跟我們說好,當天下午五時許我打電話回家想要問原告有沒有去吃飯,原告表示被告出去了,我第一個反應就要原告去看家裡的鑰匙是否還在,原告說還在,因為我個人初步猜測,因為被告平常出去都有帶鑰匙,當天卻沒有攜帶,我就問原告被告出去多久了,原告說被告下午三點多就出去了,我還問原告說被告有沒有攜帶任何東西出去,原告表示被告都沒有攜帶東西出去,後來我回家後,我發現被告的衣物全部都在,只有攜帶被告隨身之皮包及自己的證件及錢離開,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是我們每個月都有給她15,000元,被告的手機、LINE都不通,媒人平常也有跟我們通話、LINE,翌日我們去找媒人,亦無法聯繫,朋友亦稱媒人搬家了,後來我們就去報警,至今都沒有被告的消息。」
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
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無預警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其未盡同居義務迄今已逾半年,復查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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