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婚,145,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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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7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同年9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後不到一週即無故離家。

嗣於同年9月底,被告復出現至原告之工作場所與原告寒暄,原告詢問被告為何不告而別及是否要與原告返家同住,然皆未獲回應,被告雖稱會再與原告聯絡,惟並未留下資料。

後被告即於91年6月25日出境後未再返台,音訊全失,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8年,彼此均未互相聯繫,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7日結婚,並於90年9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於辦理結婚登記後不到一週即離無故離家,且於91年6月25日出境後未再返台,兩造分居已逾18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30日基七戶壹字第108000309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之108年11月8日移署資字第1080126698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境聲請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自90年9月間無故離家,並於91年6月25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返台,兩造自結婚後僅同居不到一週,而分居迄今已逾18年,且兩造均未再有聯繫,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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