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婚,24,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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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王霈清

被 告 熊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長期在外賭博不歸,亦未負擔家計,並自106年10月28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迄今行蹤不明,故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期在外賭博不歸,亦未負擔家計,並自106年10月28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迄今行蹤不明等情,則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熊曼均到庭證述:「(你父母目前是否有同住?)沒有。
(他們是何時起沒有住在一起?)至少有兩年以上。
(他們本來是住在哪裡?)原本是住在桃園,我們是在今年的1月19日搬來基隆現址。
(搬來基隆的時候你父親是否有就沒有跟原告及你同住?)對。
我父親只有遷入戶籍而已。
(是否是你父親自己離開家裡?)對。
(是否知道你父親離家的原因?)我不知道,我父親沒有跟我講,是他自己離家的,也沒有事先說他要離家。
(你父親離家之前是否之前就常常也都不回家?)是的。
(是什麼原因常常不回家?)就是賭博,打麻將,我所知道就是我父親之前常常在外賭博打麻將,所以不回家。
(你父親有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沒有,還讓我們負債。
他常常說身上沒有錢,向我、媽媽、妹妹借錢。
父親從我懂事以來就未曾負擔家庭費用,他只負擔他自己,我們小孩的費用在成年前都是由母親負擔。
(你父親離開家後有沒有跟原告及妳們姊妹聯繫?)完全都沒有,父親就完全失聯。」
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婚後即經常在外賭博連日不歸,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婚姻已因此而產生破碇,且被告更於106年10月28日離家後行蹤不明,迄今已逾1年餘,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依上述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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